国务院食品安全办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1号)

发布单位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食安办〔2015

发布单位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食安办〔2015〕1号 发布日期 2015-01-21 生效日期 2015-01-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险监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4〕20号)精神要求,为鼓励地方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推动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食品安全社会治理体系,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本意见所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因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重要内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对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义。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有利于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发挥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用经济杠杆和多样化产品化解食品安全事件民事责任纠纷;有利于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经济补偿功能,提高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救助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移风险,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有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优化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协同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各地要充分认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结合实际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控制和社会管理功能,探索建立政府、保险机构、企业、消费者多方参与、互动共赢的激励约束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为全面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积累经验。

  二、明确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充分认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关系国计民生,但目前尚处于基础薄弱的发展阶段的特点,大力创造低成本的政策环境,更好地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根据地方实际,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着力完善配套措施,增加投保吸引力,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坚持市场运作、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引进先进经营管理理念和技术手段,增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产品、服务、管理和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市场主体差异化竞争和个性化服务。转变发展方式,坚持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减少同质低效竞争,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坚持先行先试、分步推广。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行业、领域先行先试。注重总结经验,分步引导推广,以大中型企业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为示范,积极引导其他小企业投保,适时扩大试点覆盖面,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三、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范围

  各地可根据地区食品产业特点和发展现状,着重在关系民生的重要领域、风险等级较高的行业,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的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总结经验,探索规律。

  鼓励以下领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肉制品、食用油、酒类、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液态奶、软饮料、糕点等企业;经营环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连锁企业、学校食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食品经营单位等;当地特有的、属于食品安全事故高发的行业和领域。

  四、合理设计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明确责任范围。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因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投保企业或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法应当由投保企业承担的事故鉴定、公证、诉讼等费用。

  (二)确定责任限额。投保企业依据食品风险、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后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损失程度等因素,确定足以赔付食品安全损害的责任限额,并据此投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会同保险监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企业规模等因素,确定最低责任限额。鼓励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投保较高的责任限额,充分转移意外风险。

  (三)厘定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行业种类、生产经营规模、历史损失等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费用调查,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确定保险基础费率。建立费率浮动机制,将企业的安全管理评级、信用记录、行业风险差异、历史损失情况等纳入费率调整因子,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杠杆调节作用,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一)探索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级制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探索建立基于风险管理的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模式。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的风险管理服务,强化现场勘查,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在事前风险预防、事中风险控制等方面的风险管理作用。将投保企业风险等级与参保情况、保险费率水平等挂钩,并运用责任限额、免赔额等手段促使食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二)加强食品安全信用制度建设。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做好事故预防、事故整改、事故处理以及事故应急预案等工作,不断建立健全信用记录。保险公司应积极查询企业信用记录,将其作为实施差别化保险费率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守信者实行优惠保险费率,对失信者相应提高保险费率。

  (三)加强数据分析与共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根据需要依法提供监管信息。保险公司要加快建立风险数据库,逐步实现行业之间的数据共享,提升对食品安全的风险甄别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支持保险公司因地制宜开发特色产品,积极运用网络、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促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销售渠道和服务模式创新。

  六、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理赔机制

  (一)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投保企业发生食品安全损害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开展事故勘查和定损。保险公司在获知保险事故发生或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第一时间展开事故查勘与处理,积极参与事故救助。

  (二)完善事故鉴定手续。保险公司应科学、合理设定食品安全损害事故鉴定流程和标准,明确事故鉴定报告和调查结论的认定程序。投保企业在索赔时,应按要求提交事故鉴定手续,以便保险公司在责任认定、赔偿处理时参考。

  (三)切实提高理赔效率。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提出的索赔,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规范、及时地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对责任明确的重大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直接对受害者先行赔付,或积极提供预付赔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优化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效率,提升理赔服务质量,使保险理赔更加快速、便捷。

  七、加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管局、保险监管局等部门共同参加的领导小组,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工作机制,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工作落实到位。食品安全办要加大工作力度,及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激励约束措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手段推动企业投保。将企业是否投保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和分级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并作为企业分级分类管理措施的重要参考。对按规定投保的企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已投保企业优先获得行业专项支持和政府扶持政策的支持等。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布企业投保情况。

  (三)加强引导督促落实。加强食品安全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和保险案例宣传,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和引导作用,增强企业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投保意识,提升群众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索赔意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积极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地方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推动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政策纳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及时总结经验。及时并积极总结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不断提升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认识,摸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规律,健全保险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为全面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供实践支撑和决策参考。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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