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发布单位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5-12-07 生效日期 2015-12-07 有效性状态

发布单位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5-12-07 生效日期 2015-12-0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bjda.gov.cn/publish/main/2/29/33/2015/20151208171440936350255/20151208171440936350255_.html?%72%a1%09%24%47

各区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

 

  《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已于2015年12月7日经市局第4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7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

 

  (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

 

  (一)快速检验结果

 

  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

 

  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4.无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应给予行政指导。

 

  5.无食品安全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三)检验项目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应的相关常见非法添加物质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

 

  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三聚氰胺、苏丹红、甲醛、罂粟壳(罂粟碱)、吗啡、硼砂、硼酸、溴酸钾、游离矿酸、乌洛托品、邻苯二甲基酸酯类(排除食品相关产品迁移的非法添加),等。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对应的相关常见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1)致病性微生物(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

 

  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

 

  (2)农药残留(GB 2763-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甲胺磷、氧乐果、水胺硫磷、马拉硫磷、三氯杀螨醇、毒死蜱、克百威、多菌灵、氯氰菊酯(茶叶),等。

 

  (3)兽药残留(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

 

  四环素类、氟喹诺酮类抗生素、克伦特罗、氯霉素、孔雀石绿、利巴韦林,等。

 

  (4)生物毒素(GB 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赭曲霉毒素A、玉米赤霉烯酮、黄曲霉毒素B1、黄曲霉毒素M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展青霉素,等。

 

  (5)重金属(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铅、无机砷(砷的理化性质类似金属)、汞、镉、锡、镍、铬、稀土,等。(稀土限量继续按照原《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05)执行)

 

  (6)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苯并[a]芘、N-亚硝胺、多氯联苯、3-氯-1,2-丙二醇,等

 

  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对应的食品添加剂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甜蜜素、糖精钠、苯甲酸、人工合成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诱惑红、日落黄)、硫酸铝钾(铝)、二氧化硫、亚硝酸盐、脱氢乙酸、滑石粉、二氧化钛、硫酸铝钾、硫酸铜、硫酸亚铁,等。

 

  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对应的主要营养成分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GB 1076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

 

  蛋白质、钙、铁、锌,等。

 

  5.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对应的相关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1)理化指标

 

  氨基酸态氮(GB271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酿造酱》)

 

  总酸(GB2719-2003《食醋卫生标准》等标准)

 

  水分(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

 

  (2)微生物及生物类

 

  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铜绿假单胞菌(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等。

 

  (3)其他

 

  甲醇(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

 

  经检验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项目。

 

  三、关于标签类案件的处理

 

  (一)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

 

  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情形

 

  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违反条款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条款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不包括食品标签的相关内容。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

 

  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

 

  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l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

 

  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增稠剂(407,412)(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着色剂(胭脂树橙)(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处理程序:符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逾期未改正的,应立案调查,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按要求标注的定性

 

  1.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非同一品种的,应定性为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2.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为同一品种,属标签、说明书翻译或标示错误的,应定性为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应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情形。

 

  3.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按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属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进行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五)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签标注相关问题

 

  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实际为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的,属标签标识不规范,给予行政指导。

 

  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不同,属非食品原料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属添加药品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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