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酒类食品安全监管的意见

发布单位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2-04 生效日期 2016-02-04 有效性状态

发布单位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2-04 生效日期 2016-02-0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hxda.gov.cn/structure/zwgk/wjtz/wjtz_zw_27608_1.htm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稽查总队:

 

  为统一规范全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酒类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全省酒类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但依法应当按照药品、保健食品管理的除外。

 

  一、酒类的食品安全监管适用《食品安全法》调整。酒类纳入食品管理,对酒类的食品安全监管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商务部门有关酒类流通秩序监管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酒类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依据。

 

  二、酒类的食品安全监管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7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酒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拟订促进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酒类流通环节的酒类批发许可是商务部门对酒类流通秩序的管理职责。

 

  三、食品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应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各级监管部门要依照《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规定,依法对销售酒类产品严格审核,对经营环境和经营条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对不能持续保持经营条件的,要依法及时进行查处、清理和规范。

 

  四、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酒类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各级监管部门要依法监督酒类经营者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并留有供货商相关证照复印件备查。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含生产企业自检的批次检验合格证明)。

 

  各级监管部门要督促酒类经营者如实记录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酒类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督促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建立酒类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上述所述相关凭证包括符合规定内容要求的进(销)货票据。商务部门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仅是符合规定内容要求的凭证之一。

 

  五、坚决查处经营“三无”酒类和无证经营酒类行为。各级监管部门要重点监督检查酒类经营者是否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索证索票是否完备、记录信息是否一致、标签标识是否规范、包装容器是否符合规定、购进渠道是否合法,及时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采购和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合格证明、包装容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酒类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六、突出对散装酒的重点监管。各级监管部门要严格规范散装酒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督促散装酒经营者建立散装酒进货台账,从事散装酒类批发经营的应当履行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的相关要求。

 

  酒类经营者不得私自加工兑制散装酒,不得出售自制的各种保健酒和浸泡的药酒。散装酒经营者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经营要求进行规范销售,储存须符合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标识标签必须符合散装食品销售的相关规定。

 

  七、加强进口酒类监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酒类实施监督管理。

 

  进口的酒类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酒类应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随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酒类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酒类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应当依法查处。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八、积极开展酒类抽检。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大酒类的抽检力度,以甲醇、氰化物等酒类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主要项目为重点,严厉打击经营劣质酒类行为。

 

  九、准确把握监管边界。各级监管部门在查处货源不清、渠道不明的酒类时,若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酒类产品不是标签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应对该酒类产品抽样检验,检验结果表明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要按规定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及酒类质量安全的,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其他违法行为的,要按规定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确保酒类销售环节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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