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3日
南京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的调控作用,维护本市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市级储备粮品种包括稻谷、小麦。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意见。
从事或者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意见。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运作方式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
市级储备粮粮权在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计划,根据本市粮食生产和消费实际,调整充实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落实市级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动用市级储备粮,保障和稳定市场供应。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市发改委负责协调落实市级储备粮仓储和物流设施新建改造的规划立项工作,协调争取国有投资项目的中央财政补贴,协调落实市级储备粮的政策制定及计划衔接工作,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调整充实方案和宏观调控意见。
市财政局依据市级储备粮计划,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会同市粮食局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粮食法规以及储备粮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国有投资建设的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市粮食局报省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卖、拆除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按照省有关规定和《南京市粮食供应短缺应急预案》执行。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对省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计划提出分解落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粮食供需平衡实际和宏观调控需要,可以在省下达计划的基础上,调整充实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或设立临时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收购(包括轮换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由承储企业优先向本市生产者直接收购,也可以从粮食经营者购进,或由市粮食局到外地组织采购、通过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等方式完成。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由承储企业按照国家规范扦取样品,送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新粮,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需要调整市级储备粮当年新粮收购质量等级标准的,在保证食用安全的情况下,由市粮食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制定粮食仓储设施建设规划,积极推进小散老旧仓储设施的集并整合,加快推进现代化粮食仓储设施建设,为市级储备粮实现“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提供仓储设施保障。
第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择优委托符合省规定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符合条件的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应当优先选择。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因仓容不足,承储计划分解落实困难的,经市粮食局同意后,可以调整至1万吨(含)以上仓容的独立承储库点存储。
第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承储企业实行合同管理,指导督促承储企业落实仓储、统计、帐务和安全管理等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市级储备粮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违反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被解除承储合同的,应当按照承储合同约定和管理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取消承储计划。市粮食局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重新选择委托承储企业,并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共同下达承储企业调整计划。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实行轮换制度。轮换方式可以采取先销后购、边销边购、先购后销等方式。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粳稻、杂交籼稻、小麦的储存年限分别不得超过1.5年、2年和3年,但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分别不得低于各自储备总量的1/4、1/3、1/2。
对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及时轮换。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品质指标接近或达到不易储存指标的粮食也应及时轮换。
第二十一条 因执行分品种轮换量和在库实物库存总量规定,导致市级储备粮在仓库存低于该仓仓容量1/3的,由承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市粮食局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在保证全市在库实物库存不低于储备规模总量1/2的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核准安排整仓轮出,不扣除相关补贴费用,以提高仓容使用效率,确保储存安全。
因客观因素导致仓房设施不宜存粮,影响市级储备粮存储安全的,承储企业应及时申请轮换或移仓。
因宏观调控需要,在保证全市在库实物库存不低于储备规模总量1/2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适当提前超量或超架空期轮换,不扣除相关费用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需要轮换市级储备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粮食局提出轮换书面申请,市粮食局根据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相关条款,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书面批复。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批复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轮换到位。未经同意自行轮换(包括调换品种、变更库点)的,视同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经质量检验符合规定的,报市粮食局验收。市粮食局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所用资金等情况进行验收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下达市级储备粮轮换任务完成通知,并抄送市发改委、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销售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行情自主择机轮换销售,也可以通过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委托销售、定向销售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销售时,应当进行质量安全检测,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五章 资金与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所需政策性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一致。承储企业根据市粮食局轮换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收购共同担保基金,所需资金由市级人民政府和承储企业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市级储备粮收购共同担保基金建立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参照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按市级储备粮计划规模实行定额补贴、包干使用;贷款利息按市级储备粮计划规模和核定入库成本计算拨补。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负责核定。
承储企业自有收购资金的利息补贴按银行贷款的利息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准确掌握粮食市场动态,强化市级储备粮监管,市财政局每年安排粮食预警、市级储备粮监管等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并负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市级储备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和市发改委、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粮食法规以及储备粮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开展监督检查。承储企业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职,不得有隐瞒情况、拒不提供资料或拒绝在检查文书上签字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开展信息化、数字化粮库建设,实现管理平台与库点终端的互联互通和有效运行,实时、准确、全面掌握市级储备粮的保管状况和动态变化。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粮食法规以及储备粮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粮食法规以及储备粮管理规定的,依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追究承储企业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原《南京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意见》(宁政规字〔2011〕3号)自行作废。
第三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或由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