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设区市、樟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全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监管工作,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消费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并依据《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以及《江西省农业厅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全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合作协议》有关要求,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监管工作目标
以全面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为核心,以确保公众饮食安全为目标,将食用农产品监管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环节,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管,严格市场准入、严把质量关口、提升监管效能,逐步建立以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明查验为基础,与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相衔接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二、市场准入要求
(一)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二)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专用标志和有效认证等级证书;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三)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的,须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标识应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三、经营管理责任
(一)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责任
各类市场的开办者对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专营和兼营,下同)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经营区域必须有明显的标志标识,有活禽、水产销售的市场应设立独立的家禽、水产品经营区和宰杀区。
2.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管理职责进行公开承诺。
3.建立入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经营管理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证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住址、所经营食用农产品品种等基本信息,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4.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有效质量证明文件(包括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明等)。
5.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宣传公示栏,及时公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定期对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经营行为、信用评价、经营产品质量等信息进行公示。
6.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督促改正;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积极协助监管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事实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部门的执法活动;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
7.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鼓励大型零售市场、大型商场、超市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测室(站)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建立健全自检制度和检测记录或送检制度和送检记录。
8.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现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按预案进行处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9.有食用农产品经营柜台租赁的超市、商场、门店,超市、商场、门店经营者承担市场开办者相关责任。
(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责任
1.经营者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照法律、法规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经营行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2.经营者不得经营以下食用农产品。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7)超过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保质期限的;
(8)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用农产品;
(9)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及标示牌,标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入场合格证明等。
4.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质量追溯义务。
(1)经营者进货购入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者直接供货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确保进货来源渠道合法,购入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
(2)商场、超市、农产品专营商店等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在批发市场外直接采购各类食用农产品,应当索要供货者有效证照、产品品种、数量等证明材料,实行“一户一档”,留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四、监督管理要求
(一)加强入市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管
1.建立日常监管机制。除开展专项检查、接受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如下:
(1)查经营资格。看入场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悬挂;是否具备经营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条件;是否超范围经营食用农产品。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2)查台帐记录。看入场经营者是否落实进货检查验收、悬挂标示牌、不合格产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是否保留了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文件;批发市场经营者是否建立购销台账,是否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相关情况,或者保留有上述内容的进销货票据。
(3)查产品质量。看入场经营者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是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食用农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售的新鲜果蔬、水产品是否经检测合格。
(4)查包装标识。看食用农产品包装或标识是否规范,是否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行为;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和出口国检验标识。
(5)查贮存销售。看入场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要求贮存、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销;储存、销售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6)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市场开办者是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证照,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是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是否及时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开展了抽查检测,是否设置信息宣传公示栏和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对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建立定岗定责、责任到人的监管制度。各级监管部门要将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岗到人,前移监管关口,在重点品种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批发市场要明确监管人员,定岗定责。监管人员要重点监督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是否到位,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3.指导建立行业协会自律制度。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自发建立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遏制和打击力度,建立食品安全自律体系和长效机制。
(二)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或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查,每年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入市后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
(三)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结果公示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要将检验结果及时公布,对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入市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无公害化处理和销毁。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联动机制
各级食用农产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各环节的有效监管,加强舆情监测,及时与农业等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监管信息,做到信息共享;相互协助,建立起无缝对接的协作机制;凝聚监管合力,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五)积极探索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各级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与农业等相关部门、企业和市场对接,探索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通过试点示范,以点带面,逐步推进的方式,逐步实现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管理。
五、有关行为责任
(一)市场开办者应与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经营业户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证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自动退市条款,当经营业户违反合同约定时,市场开办者应依照协议劝其退出市场。
(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指导意见所列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停止销售同批类产品、召回已售出产品、暂停或禁止同类产品进入市场等强制退出市场措施,并作为不良信用记入经营者监管信用档案。
201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