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部令 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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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

发布文号 部令 第35号
发布日期 2015-07-13 生效日期 2015-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5年7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吉宁

 

    2015年7月13日

 

    附件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依法有序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制定政策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监督违法行为、开展宣传教育等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信息:

 

    (一)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背景资料;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征求意见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当对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调查问卷所设问题应当简单明确、通俗易懂。调查的人数及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环境影响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等因素。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参会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以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环保社会组织中的专业人士为主,同时应当邀请可能受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在作出环境决策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以适当的方式反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动有关部门设立环境保护有奖举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节约意识;鼓励公众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其他部门规章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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