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号)【2018-03-06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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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总局令第15号
发布日期 1999-12-17 生效日期 2000-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8-03-06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96号)

  现发布《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进出口食品和动植物产品检疫卫生注册(以下简称卫生注册)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及卫生注册的生产企业实施评审的人员(以下统称评审员)资格的评定、注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全国评审员的统一管理。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分别负责评审员资格评定、注册和管理。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组成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负责评审员资格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条件

 

  第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经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委员会(CCIBLAC)认可的检测机构中有关从事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的人员均可申请评审员资格注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评审员应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有较好的组织管理、判断分析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二)评审员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具备有关产品生产加工、产品标准、检验检疫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质量管理和检疫卫生管理理论以及评审标准,掌握评审方法和技巧。

 

  承担对国外生产企业评审任务的评审员还应具备相应的外语条件。

 

  (三)评审员分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评审员和主任评审员应分别具备所要求的学历、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和评审经历,主任评审员还应具有独立组织评审的能力。

 

  第三章 评审员职责

 

  第五条 评审员应努力学习、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评审员应按评审要求和程序对国内外生产企业实施评审,并对获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和复查工作。

 

  第七条 评审员实施评审时,应及时发现和正确判断生产企业存在的问题,报告所发现的情况并做出恰当的结论。保存好有关评审记录、报告,如实向评审组汇报。

 

  第八条 评审员对被评审企业的技术资料、检测数据、记录、审查意见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因评审活动损害被评审企业的利益,不得在被评审企业内兼职,不得参与有损公正的任何活动。

 

  第十条 主任评审员负责领导评审组的工作,代表评审组与被评审方联系,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的评审,负责向审批机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章 评审员注册和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和进口检疫卫生注册的评审员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并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评定合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注册,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负责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和出口检验检疫卫生注册的评审员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的统一要求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经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小组评定合格,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注册,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指定机构的聘任。

 

  已注册的评审员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继续注册申请,经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继续注册,有效期顺延三年;经评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其评审员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各自注册的评审员应加强管理。评审员每年应向注册单位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吊销注册资格:

 

  (一) 徇私舞弊,故意出具失实报告;

 

  (二) 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评审员条件和注册程序在《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进出口卫生注册评审员注册管理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评审员资格证书格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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