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企业生产的某熟肉制品经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显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含量为0.04g/kg,不符合该产品所标示的企业标准要求 该企业标准要求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含量<0.005g/kg ,但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1要求,熟肉制品的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最大使用量为0.075g/kg,即涉案熟肉制品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含量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分歧】
关于食品企业标准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及违反企业标准但符合国家标准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执法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企业生产熟肉制品执行的标准为企业标准,则必须严格按照该企业标准执行,该企业标准对企业具有强制性,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不符合企业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要求,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定性为“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罚。
【评析】
对于上述意见分歧,笔者作出以下分析。
首先,关于企业标准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对企业标准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应先以法律原文作为判断基础,依照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其进行定性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以上条文,企业标准应具备三个要点:一是鼓励适用,二是对内性,三是备案而非审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食品企业标准仅具有鼓励适用的性质,且仅在特定范围内适用,履行的是备案则有效的手续,无需事先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批准,从其应履行的程序和适用的范围可知,有别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及强制执行性。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从该条文的表述逻辑可知,食品安全标准的特征是强制执行性。企业标准对于该企业而言是应当遵守的标准,但并不是法律规定层面的“强制执行”的标准,法律规定层面的“强制执行”适用对象应当具有普遍性,而不是针对“某一企业”实行个别强制,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具有严谨规定意义的“食品安全标准”。故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
其次,涉案行为可否依照《产品质量法》实施行政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称的“不合格”包括内在质量符合性、外观形式符合性,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内容负责”同样包括对标签真实性、准确性(内在质量符合性)、合法性(外观形式)负责。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如《食品安全法》等食品药品领域的特别法对同一违法行为有规定,应予以优先适用。故笔者不赞同第二种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涉案企业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定性为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笔者赞同第三种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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