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举报超市过期食品被奖2毛钱,法院:少了,至少奖两千

  消费者贾某某购买2.02元过期食品后向山东济南某区食药监局举报,食药监局对销售食品的超市没收违法所得2.02元并罚款5万元,向贾某某支付了2毛钱作为奖励。   贾某某认为奖励款少了,将该区食药监局告上法庭,要求重新

  消费者贾某某购买2.02元过期食品后向山东济南某区食药监局举报,食药监局对销售食品的超市没收违法所得2.02元并罚款5万元,向贾某某支付了2毛钱作为奖励。

 

  贾某某认为奖励款少了,将该区食药监局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奖励。

 

  该案一审法院曾认定奖励2毛钱并无不当,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贾某某上诉。

 

  2019年1月2日,济南中院官方微信号公布该案二审判决结果。济南中院二审审理认为,该案中应适用奖励金额更高的67号《奖励办法》,至少奖励2000元,责令某食药监局对贾某某重新奖励。


  举报超市面包过期被奖励2毛钱,消费者状告区食药监局

 

  2017年3月13日,贾某某向济南某区食药监局举报一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并申请奖励。同年9月4日,该区食药监局作出(济某)食药监食罚[2017]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某某举报事项属实,并对该超市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2元;2、罚款5万元。

 

  该区市药监局于2017年10月24日向贾某某支付奖励款0.2元。

 

  2017年11月10日,该区食药监局作出《奖励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贾某某举报的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案,已依法处理完毕,根据《济南市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奖励金额为0.2元。

 

  贾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奖励情况说明》,重新依法作出举报奖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南市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因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奖励0.2元并无不当,其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原告要求撤销《奖励情况说明》,并对原告重新作出举报奖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至少奖励贾某某2000元

 

  贾某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要求重新奖励。

 

  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某区食药监局对贾某某作出的奖励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济南中院审理查明,该案可同时适用《济南市奖励办法》与67号《奖励办法》。《济南市奖励办法》于2016年1月1日由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济南市财政局发布,有效期五年;2017年8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财政部对13号《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公布并实施了67号《奖励办法》,同时废止了13号《奖励办法》。

 

  67号《奖励办法》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情况,作出了“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的规定;《济南市奖励办法》对一级举报奖励的规定为“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

 

  本案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如适用67号《奖励办法》,贾某某获得的奖励金额至少为2000元,如适用《济南市奖励办法》,贾某某获得的奖励金额为0.2元。


  应适用哪个奖励办法?

 

  济南中院审理认为,在适用上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导致行政行为结果出现较大差异时,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适用67号《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即应至少奖励贾某某2000元。

 

  济南中院还认为,食药监总局会同财政部将单次举报奖励限额从原先的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均体现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积极性。适用67号《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贾某某予以奖励,更加契合当前的食品药品监管政策和制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立法目的。

 

  食药监局称其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奖励,未获支持

 

  该案中,某食药监局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贾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主张贾某某系“职业打假人”,并存在涉嫌敲诈勒索、扰乱行政机关办公秩序等行为。

 

  济南中院未采纳上述证据。

 

  济南中院认为,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催生了“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群体。应在营造营商环境、鼓励投诉举报和抑制“职业打假人”之间进行兼顾和平衡。所谓兼顾,就是在支持鼓励企业发展的同时,必须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所谓平衡,就是在三者之间寻求一个结合点和平衡点。举报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查实符合奖励条件的,依法应当获得奖励,现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办法也并未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明确界定并排除。依法打假具有正当性,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应予支持;营商企业不生产、不流通伪劣产品,“职业打假人”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打假对规范食品药品安全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以打假的名义对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厂商等进行威胁、敲诈的行为扰乱了营商秩序,不具有正当性,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某食药监局确有证据证明贾某某在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另行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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