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巨额索赔获二审支持 法官: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

  山东曹县青年韩某,在明知青岛一家超市销售的进口红葡萄酒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分两次从超市购买了2万余元的红葡萄酒,并全程同步摄像。之后,韩某凭购物凭据及录像视频,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十倍货款的索赔。因诉

  山东曹县青年韩某,在明知青岛一家超市销售的进口红葡萄酒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分两次从超市购买了2万余元的红葡萄酒,并全程同步摄像。之后,韩某凭购物凭据及录像视频,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十倍货款的索赔。因诉讼请求未获一审法院支持,韩某上诉至青岛市中级法院。最终,青岛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销售红酒的超市向韩某支付十倍赔偿金。青岛市中级法院的这份民事判决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网上也获得大量网友的点赞。

 

  知假买假,诉请十倍赔偿

 

  韩某是一名“90后”职业打假人,他对商家的卖假行为非常痛恨,一旦发现有商家卖假,他都会积极打假。很长一段时间,他发现商家销售的进口红葡萄酒中,很多包装贴签不符合国家标准。他曾在广东省珠海市就此卖假行为打假50多次,涉案价值400余万元,虽然败多胜少,但他并没有放弃。

 

  2018年7月1日,韩某到青岛市出差。在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购物时,他发现该超市销售的进口红葡萄酒贴签不符合国家标准。他随即购买了6瓶SALVALAI红酒,通过刷卡方式向多美好超市支付酒款共计10080元,多美好超市给韩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6瓶酒,是销售员从摆放酒的展示柜中取出交给韩某的。

 

  在此次购物中,韩某将自己从进入超市、购买进口红酒、超市销售员取货、自己结账付款、超市收款员向自己开具发票、自己携购买的红酒走出超市,到上车查验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4天后,韩某又一次来到这家超市,花了上次同样的钱购买了同品牌同数量的红葡萄酒。这次购买的6瓶酒,是超市整箱出售。韩某对这次购买的过程也进行了全程录像。

 

  两次购物后,韩某持取得的证据,将多美好超市诉至青岛市李沧区法院。

 

  韩某诉称:本人于2018年7月1日和5日在多美好超市先后购买了6支SALVALAI干红和一箱SALVALAI红酒。两次共计12支,支付人民币20160元,多美好超市给本人开具了发票。本人购买上述红酒后,发现该红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7条之规定,该红酒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多美好超市明知该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本人出售,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多美好超市返还本人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并判令多美好超市向本人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

 

  多美好超市认为,韩某在短短的5天内,分2次购买了12瓶红葡萄酒,且每次都对购买的全程进行录像,购买后又立即向法院提起十倍货款的索赔,显然不是为自己正常消费购买红葡萄酒,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对韩某的这种行为,多美好超市的经营者愤怒不已,当庭指责韩某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应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多美好超市的经营者还向法庭提交了4份生效判决。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韩某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超市,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韩某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广东省珠海市的两级法院的4份判决均驳回韩某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不支持十倍赔偿

 

  李沧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韩某是否属于消费者。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此案中,韩某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韩某未饮用。而韩某之前也曾数次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韩某在多美好超市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韩某不属于消费者。

 

  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此案中,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韩某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同时韩某应当将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超市。

 

  争议焦点之三是,韩某主张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韩某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多美好超市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韩某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可见韩某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韩某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本案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韩某诉请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李沧区法院一审判决多美好超市返还韩某货款20160元,并判决韩某将其在多美好超市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返还多美好超市,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多美好超市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十倍赔偿于法有据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法院。

 

  考虑到本案12瓶红酒价款共计20160元,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201600元,对多美好超市这一个体经营商户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二审期间,青岛市中级法院尽力调解,力促韩某降低索赔数额,韩某最终同意降低到退一赔四,但是多美好超市迟迟不予回应,调解未果。

 

  青岛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禁止进口。上述规定表明,进口的红酒每一瓶上都应当贴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体现,没有中文标签,禁止进口。本案12瓶红酒均没有中文标签,表明:其一,来路不正;其二,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为不安全食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肯定。

 

  关于本案韩某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青岛市中级法院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韩某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关于本案韩某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青岛市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那制假售假行为就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岂不成了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关于韩某没有饮用本案中的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青岛市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明确:“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青岛市中级法院指出,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超市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2019年3月6日,青岛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多美好超市返还韩某货款20160元,韩某将其在多美好超市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返还多美好超市,判决多美好超市向韩某支付赔偿金201600元。

 

  “依法打假”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发生,将多年争论不休的焦点,再次拉回到人们的视线中: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再打假,到底该不该获得支持?承办此案的二审法官就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解答。

 

  首先,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其次,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第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第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第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会消失。第六,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第七,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而诉诸法律,无可厚非。

 

  同时也必须指出,合法与违法之间,有时候仅有一线之隔,职业打假同样面临道德和法律风险。打假者本身的打假技能、手段以及对消费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正变得越来越纯熟,但也不能否认,在职业打假的群体中也存在一部分以营利甚至勒索为生的“以假打假”者,这些人利用法律空白和商家息事宁人的心理获取不法收入。如果打假人恶意打假,以违法为代价去换取利益,那么其行为就涉嫌违法犯罪,应当受到法律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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