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某酒水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典型案例(9月)
  胶州市某酒水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违法事实:   胶州市某酒水超市经营的“天之蓝”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别,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以

  典型案例(9月)


  胶州市某酒水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违法事实:

 

  胶州市某酒水超市经营的“天之蓝”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别,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侵犯我公司‘天之蓝’注册商标,非我公司生产。”。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从朋友处换购了上述9瓶“天之蓝”酒,标售价320元/瓶,货值金额2880元,无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等材料,到2021年6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未售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六章商标监督管理第一百九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天之蓝”(52%vol,480ml)白酒9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引领: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食品安全法定义务,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相关信息以及供货者的相关信息及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购进非正规厂家的假冒产品,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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