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滨州市滨城区某饭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一、 案情简介   近日,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河六路某饭馆使用的食品原料黄豆芽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NO:GJQD210600191),产品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绿本氧乙酸计)项目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一、 案情简介

 

  近日,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河六路某饭馆使用的食品原料黄豆芽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NO:GJQD210600191),产品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绿本氧乙酸计)项目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共购进该批黄豆芽3公斤,进价4元/公斤,抽检后余下的部分已全部使用完毕。当事人采购黄豆芽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未留存进货票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规定。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及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滨城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整。

 

  二、法律分析

 

  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为40m2,符合我省小餐饮认定标准(<50m2)。当事人从事小餐饮服务经营,采购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该批食品原料剩余部分已全部加工成毛血旺销售给顾客食用。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及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恶意,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三、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从事小餐饮服务,在采购食品原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而当事人却没有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这些黄豆芽经抽检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支付了5000元的罚款。此案警示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无小事,只有每一位经营者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才能确保安全,同时也依法规避自己的法律风险,使自己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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