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12〕238号)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办发〔2012〕238号 发布日期 2012-12-26 生效日期 2013-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办发〔2012〕238号 发布日期 2012-12-26 生效日期 2013-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ynagri.gov.cn/news26/20130125/3741413.shtml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26日

  云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奖励。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都有责任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四条 举报奖励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专项资金,用于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处的食品安全举报案件的举报人实施奖励,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接收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设立食品安全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对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处的食品安全举报案件的举报人实施奖励和对州、市、县、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资的奖励和补助。

  第六条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举报和奖励工作,负责同级食品安全举报案件的交办、奖励的审定、奖金的管理和信息发布等工作。同时,接收上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举报案件,并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核查。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线索的核查、举报奖励意见的提出和奖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举报奖励的范围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属于奖励范围:

  (一)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经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制售、非法使用食品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食品保质期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或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非法走私食品和食品原料的;

  (十二)私自调离、动用、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的,或者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的;

  (十三)擅自出口未经报检或未经监督、抽检未合格食品的;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十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人获得举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事实或线索;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九条  不属于奖励范围的人员和情形: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人;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的人员;

  (三)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四)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

  (五)以匿名方式举报,不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三章  举报受理和核查

  第十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访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信函举报;

  (三)有关部门移交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举报人可采用实名、隐名和匿名3种举报形式,提倡实名举报。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检举、揭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提供违法线索。

  隐名举报,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隐瞒其姓名或名称,但提供了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并与举报受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告知方式,使举报受理部门事后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检举、揭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提供违法线索。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隐瞒其姓名或名称,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举报受理部门事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检举、揭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提供违法线索。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来访地址、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方式等。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处理,做好台账登记和资料留存。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立食品安全举报中心(以下简称省举报中心),设立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举报专线电话,受理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举报。各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逐步设立与省举报中心一致的举报专线电话,逐步实现全省食品安全举报统一专线受理。

  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涉案地的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查。举报案件涉及2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州、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查,涉及2个以上州、市的,由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查。违法案件复杂、监管职能界定不清的,按照首问负责和指定管理的原则,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无法承担的,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查或协调有关部门参与核查。违法案件严重或超出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处能力的,报请上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查。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核实和查处的举报案件,应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将举报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报告上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汇总1次全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情况,报告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四章 举报的奖励

  第十六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和线索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危害后果、举报方式及货值金额,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举报奖励按照以下比例发给: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货值金额的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部分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货值金额的3%给予奖励;

  (三)仅提供案件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根据该线索可以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的,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货值金额的1%给予奖励;

  (四)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但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200—2000元奖励;

  (五)以上举报奖励的单项奖励金额最低不低于200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报经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批,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六)被举报人最终判定为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举报奖励金额不低于1万元。

  第十七条 对举报违法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非食用物质制售食品,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除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奖励外,给予2000—10000元的特别奖励。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应用于奖励实际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的发放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具体查办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奖励意见,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本级财政部门从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发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认定。具体承办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下达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身份、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审批。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定并回复。经审核批准的,由申报部门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并负责发放给举报人。

  (三)通知。申报部门应在领取奖金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应将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3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领取。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部门应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举报奖金发放工作,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州、市、县、区的举报奖励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和领取奖金:

  (一)实名举报,由举报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明直接领取奖金;

  (二)隐名举报人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匿名举报人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四)同一线索被2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难以界定举报先后顺序的,由案件的查处部门依据相关情况,界定举报先后顺序;

  (五)2个或2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

  (六)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申报部门在核实举报人或委托人真实身份后,可通过银行将奖金划转到举报人或委托人提供的有效银行账户。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申报奖励的举报案件,申报部门应在奖金兑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举报的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等信息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追究其渎职、失职、不作为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透露有关信息,帮助被举报人逃避查处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透露举报人有关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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