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号)|2018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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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号
发布日期 1999-12-09 生效日期 2000-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2018年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修改为“相关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在进境前10-15日向入境口岸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核查备案后,应当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7日凭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向指定的海关报检。”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海关核准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各种方式进境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植物繁殖材料(包括贸易、生产、来料加工、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自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境繁殖材料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统称,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

 

    第五条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为基础,按检疫风险高低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各类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风险评估由海关总署负责并公布其结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植物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贸易合同中列明检疫审批提出的检疫要求。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由相应部门负责:

 

    (一)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原因,需从国外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二)引进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厅(局)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三)携带或邮寄植物繁殖材料进境的,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邮寄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四)因特殊原因引进带有土壤或生长介质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输入土壤和生长介质的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  海关总署在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将根据审批物原产地的植物疫情、入境后的用途、使用方式,提出检疫要求,并指定入境口岸。入境口岸或该审批物隔离检疫所在地的直属海关对存放、使用或隔离检疫场所的防疫措施和条件进行核查,并根据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第八条  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在进境前10-15日向入境口岸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检疫审批单,直属海关可拒绝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需要,对向我国输出植物繁殖材料的国外植物繁殖材料种植场(圃)进行检疫注册登记,必要时商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同意后,可派检疫人员进行产地疫情考察和预检。

 

    第十条  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核查备案后,应当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7日凭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向指定的海关报检。

 

    受引种单位委托引种的,报检时还需提供有关的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植物繁殖材料到达入境口岸时,检疫人员要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按品种、数(重)量、产地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检疫后,根据检疫结果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低风险的,经检疫未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未超过有关规定的,给予放行;检疫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超过有关规定的,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后,给予放行;未经有效处理的,不准入境。

 

    (二)属于高、中风险的,经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未超过有关规定的,运往指定的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经检疫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超过有关规定,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后,运往指定的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未经有效处理的,不准入境。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十四条  所有高、中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海关指定的隔离检疫圃进行隔离检疫。

 

    海关凭指定隔离检疫圃出具的同意接收函和隔离检疫方案办理调离检疫手续,并对有关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需调离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海关辖区进行隔离检疫的进境繁殖材料,入境口岸海关凭隔离检疫所在地直属海关出具的同意调入函予以调离。

 

    第十六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圃按照设施条件和技术水平等分为国家隔离检疫圃、专业隔离检疫圃和地方隔离检疫圃。海关对隔离检疫圃的检疫管理按照“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国家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

 

    因承担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可在专业隔离检疫圃实施隔离检疫。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实施检疫监督。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调离、处理或使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九条  隔离检疫圃负责对进境隔离检疫圃植物繁殖材料的日常管理和疫情记录,发现重要疫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海关。

 

    第二十条  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检疫报告。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海关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应处理,并出具相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负责检疫的海关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告。

 

    第五章  检疫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检疫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检疫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海关的检疫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引种单位或代理进口单位须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隔离检疫圃须经海关考核认可。

 

    第二十三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到达入境口岸后,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经海关批准,可以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处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展览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所在地海关的检疫监管,未经其同意,不得改作它用。展览结束后,所有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须作销毁或退回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按正常进境的检疫规定办理。展览遗弃的植物繁殖材料、生长介质或包装材料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进入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须外包装完好,并接受海关的监管。需离开保税区在国内作繁殖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根据需要应定期对境内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主要种植地进行疫情调查和监测,发现疫情要及时上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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