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6号)|2018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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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
发布日期 2000-11-14 生效日期 2001-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2018年修订:
根据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5)”、第七条中的“(附件二)”、第八条中的“(附件1)”、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三条中的“附件4”。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建立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者全面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并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饲养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禽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供港澳活禽是指由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和其它饲养的禽类。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禽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各地的直属海关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供港澳活禽饲养场的注册、疫情监测、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出境口岸海关负责供港澳活禽出境前的临床检查或复检和回空车辆及笼具的卫生状况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供港澳活禽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禽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供港澳活禽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注册饲养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禽不得供港澳。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存栏3万只以上;

 

    (二)建立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者全面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并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饲养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第九条  直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饲养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采样检测。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十条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禽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海关对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因场址、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时向直属海关申请重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注册饲养场应有海关备案的兽医负责饲养场活禽的防疫和疾病控制的管理,负责填写《供港澳活禽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配合海关做好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禽、其他禽类、猪不得在同一注册饲养场内饲养。

 

    第十五条  实行自繁自养的注册饲养场,其种禽的卫生管理水平不能低于本场其他禽群的卫生管理水平。

 

    非自繁自养的注册饲养场引进的幼雏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育雏舍饲养。

 

    第十六条  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切实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消毒饲养场地、笼具和其他饲养用具,定期灭鼠、灭蚊蝇。进出注册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注册饲养场的免疫程序必须报海关备案,并须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接种情况填入《管理手册》。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疫苗。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海关定期对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发现重大疫情时,须立即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于12小时内向海关总署报告。

 

    第二十条  海关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供港澳活禽注册场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和药物的使用、兽医的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注册饲养场不得饲喂或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

 

    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并须将使用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的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药方式等填入《管理手册》。

 

    违反本条规定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吊销其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供港澳活禽所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符合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需要可采集动物、动物组织、饲料、药物等样品,进行动物病原、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和品质、规格鉴定。

 

    第二十四条  供港澳活禽须用专用运输工具和笼具载运,专用运输工具须适于装载活禽,护栏牢固,便于清洗消毒,并能满足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注册饲养场在供港澳活禽装运前,应对运输工具、笼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同一运输工具不得同时装运来自不同注册场的活禽。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  出口企业应遵守检验检疫的规定,配合海关做好供港澳活禽的检验检疫工作,接受海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活禽由来自香港、澳门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境口岸海关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和笼具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海关监督下作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禽的回空车辆、船舶和笼具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洗干净,并在口岸海关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每批活禽供港澳前须隔离检疫5天。出口企业须在活禽供港澳5天前向启运地海关报检。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受理报检后,对供港澳活禽实施临床检查,按照供港澳活禽数量的0.5%抽取样品进行禽流感(H5)实验室检验(血凝抑制试验),每批最低采样量不得少于13只,不足13只全部采样。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供应港澳。不合格的,不得供应港澳。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须在供港澳活禽装运前24小时,将装运活禽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知启运地海关。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供港澳活禽实行监装制度。

 

    发运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禽来自注册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和实验室检验合格的禽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其他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笼具经消毒处理,符合动物卫生要求,同时核定供港澳活禽数量,对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

 

    检验检疫封识编号应在《动物卫生证书》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海关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禽由海关总署备案的授权签证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

 

    《动物卫生证书》的有效期为3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禽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海关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海关受理申报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的,出境口岸海关审核确认单证和封识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境数量,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准予出境;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海关签发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的、无检验检疫封识或封识损毁的,不得出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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